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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重庆律所《大成分享|疫情下的企业损失与应对策略》
前 言
2020年春节,一场始料未及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汹涌而来,不但严重破坏了阖家团圆的节日气氛,而且导致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纷纷关门歇业,更导致大多数企业处于迟延复工或半复工状态。企业产品卖不出去,应收账款收不回来,但场地租金、贷款利息、人员工资等企业运营成本还在持续产生,很多企业纷纷陷入经营困境。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贡献者,企业的稳健发展,对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的安定和谐,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如何把疫情下的企业损失降到最低?如何实现疫情下的企业损失合理分担以共克时艰?如何实现疫情下的企业复苏和可持续发展?系企业家们必须面临的重要课题。
疫情导致企业歇业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对策略
受疫情影响,商场、酒店、餐饮、娱乐、教育等行业暂停营业,其它行业也绝大多数处于半歇业状态。非自持物业的承租企业,一边要面临营业收入的直线下滑,一边又要继续承担未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为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北京、重庆、苏州等地相继推出国有商业物业的租金减免计划,万达集团、华润置地、龙湖集团等商业地产企业纷纷宣布租金减免计划,很多承租企业也纷纷要求房东减免租金。但并非每个房东都是王健林,可以轻轻松松少收几个小目标,大多数房东持有的物业往往涉及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收取的房租还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如果承租企业有权要求房东免房租,那么房东是否也可以要求银行免贷款呢?显然,该述求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但是,基于疫情导致承租企业暂停营业,导致承租企业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之客观事实,租赁企业有权以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合理为由,要求缓交或减免房租。
1、基于不可抗力原则,主张租金的减免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和2003年“非典”具有高度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之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因此,如因本次疫情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可依法认定为不可抗力,申请房租的减免。
【案例】上海亿大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翊宇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原一审法院认为:因“非典”疫情防治,承租方翊宇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免除翊宇公司的责任,同时对这一期间的租金及空调使用费,由于翊宇公司停止经营,应酌情减免,并判决:上海翊宇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上海亿大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71,999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基于情势变更原则,主张租金的减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如因本次疫情导致承租企业暂停营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减免租金。
【案例】李培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上诉人李培艳承租的宾馆停业,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有西关居委会两委成员签字确认,该损失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于法有据。判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减免李培艳租赁费24167元。
3、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主张租金的减免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3款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公平原则作为我国民法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导致承租企业歇业,出租人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出租人适当减免房租。
【案例】河南省洛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与洛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原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4-9月发生在全国各地的非典属非常时期,在此期间,出租人公路运管处与承租人新华房地产公司均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原审按照公平原则,其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原告河南省洛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返还被告洛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非典时期6个月租金94149.95元。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疫情导致生产型企业履约不能的损失应对策略
为防止疫情扩散,在党中央统一部署下,全国各地陆续出台延长假期、延迟复工、交通管制等措施,直接导致大量生产型企业开工不足,生产成本上升、物流运送困难,生产型企业一边面临产能不足的重大经济损失,一边还要面临履约不能的潜在违约责任。
1、疫情导致企业生产成本上升,有权要求调整结算价格
根据目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发展趋势看,可能会导致后续一段时间内原材料供应短缺,供需关系失衡,产品生产成本和物流运输成本上升,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生产企业明显不公平,甚至导致生产型企业亏损。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卖方基于疫情导致企业生产成本大幅上升之客观事实,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有权要求调整结算价格。另外,为减少或避免损失的扩大,卖方应就疫情证明、因疫情防控导致的重大变化(如原材料价格证明)、合同订立时与现在合同成本结构差异进行整理并发送给对方,进一步说明若继续按约履行将使卖方遭受不公平的结果或者合同目的落空,并就此向买方请求就结算价格进行合同变更。
【案例】包江与海南省国营红明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原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的社会经济发生了重大变化,农业用地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对现在社会经济情况而言明显过低,应予以调整。琼发【2015】12号《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一轮海南农垦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第二条中明确,省政府授权省农垦控股集团行使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据此,农垦集团有权制定垦区内承包地的指导价及确定递增系数。涉案土地为农垦外部人员租赁,涉案土地为园地,其基本指导价为每亩每年500元,递增系数为每五年递增8%。红明农场请求涉案土地以园地基本指导价每亩每年500元,递增系数为每五年递增8%来调整,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红明农场与包江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果园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土地承包金自2019年度起调整为每亩每年500元,每五年递增8%。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民终45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根据红明农场的申请,将涉案合同承包金由220元/亩/年的价格调整为500元/亩/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出海南省农垦系统农用地租赁的指导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疫情导致企业迟延交货,有权要求免于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
因疫情导致迟延交货,构成不可抗力的,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之规定,供货企业有权主张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相关免责仅限于“不可抗力”影响范围之内。另外,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供货企业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笔者建议,企业应及时将延期交付的事实以及延期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当事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保存政府因防控疫情而采取延长假期、延迟复工、交通管制等措施的相关证据,并根据复工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与对方协商变更交货时间。
【案例】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自2003年年初起,我国“非典”疫情流行,海南中和公司生产的"注射用胸腺五肽"紧缺,海南省政府对该产品实行国家调拨,使海南中和公司在对该产品的销售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故直接影响海南中和公司对海南万康公司的供货。海南中和公司现辩称因"注射用胸腺五肽"受国家调拨,其没有能力向海南万康公司供货,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信。考虑到在本案系争《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所出现的"非典"疫情,非海南中和公司所能预料得到,因此应认定海南中和公司对其未按合同约定向海南万康公司供货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责任,其无法供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海南中和公司)提交的有关政府机构文件能够证明其在2003年“非典”期间根据政府要求需备足库存,并且在3月、4月、5月受到了很多国家机关提出的供货要求,实际上未能满足包括上诉人(海南万康公司)在内很多客户的要货需求。因此,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海南中和公司在2003年5月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系受“非典”事件影响并无不妥。综上……被上诉人可以不对其在2003年5月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疫情导致企业根本性履约不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因疫情导致企业根本性履约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企业享有法定解除权,但企业须对不可抗力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买卖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导致合同根本履行不能,企业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湖北沃瑞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崔明学买卖合同纠纷案。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明学与被告湖北现代农业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后,双方各自履行了支付种鸽款、提供种鸽的合同义务。2016年12月,原、被告达成调换种鸽的口头协议。2017年2月,因湖北省地区发生H7N9禽流感疫情,严禁活禽贩运的调入(出),致使原、被告调换种鸽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判决:解除原告崔明学、被告湖北沃瑞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3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H7N9禽流感疫情,上诉人湖北现代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明学于2016年12月达成的更换种鸽协议在被上诉人崔明学起诉之前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解除涉案的购销协议、上诉人湖北现代农业公司返还种鸽款并无不当。
疫情导致施工企业履约不能的应对策略
按照建筑行业往年惯例,大量施工企业将于春节后纷纷复工,大量建筑工人将于春节后集中返回工作岗位,但受疫情的影响,大部分工程现阶段均处于停工状态,工期迟延、建筑成本上升,将成为施工企业在2020年面临的一个常态。
1、因疫情导致停工,施工单位有权要求发包人分担停工费用
建筑企业在停工期间可能发生以下停工费用:劳务人员工资、材料设备的租赁保管费用、企业管理费用、临时占地费用、规费等。
(1)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停工,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停工费用也不应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进行分担”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优先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7.3.2条约定了不可抗力导致的工程损失的部分承担原则,各建设施工企业可将其与自己的合同文本对照参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7.3.2条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①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②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③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④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⑤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⑥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如双方当事人对损失如何分担没有明确约定,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10.1条的规定进行协商,并综合考虑发包人与建设施工企业各自的损失大小、获利情况、损失占合同标的额的比例等因素,公平确定分担比例。如协商不成,则需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10.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应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①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②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③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④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⑤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案例】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因非典停工属不可抗力,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部分停工损失145554.57元(247.01元×243天+351.98元×243天)由原审原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平山县蒲吾棉织厂、平山县金水饮品有限公司双方各自负担72777.29元为宜。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民再第1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因疫情导致工期延误,施工单位可对工期索赔主张免责
因疫情造成的工期延误,构成不可抗力的,根据《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发包人提出的工期索赔应予免责,工期相应顺延。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就工期延误主张免责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工期延误与疫情的关联性以及明确因疫情而造成的确切延误时间。为此,证据收集就成为建筑施工企业能否成功主张工期延误免责的关键环节。笔者建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注重收集、保存政府因疫情防控而采取延长假期、延迟复工、交通管制、区域管制等措施的证据材料,并及时通知发包人与申请工期顺延。
【案例】上诉人南京机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上半年的“非典”疫情系突发情况,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确有不利影响,平潮公司主张疫情是导致工期迟延的原因之一,予以采信;平潮公司对红山机电花园05-08幢施工迟延有正当理由,机电公司要求平潮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成立。并判决驳回机电公司诉讼请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民终67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因疫情导致施工单位成本增加,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调整结算价款
因本次疫情影响,部分地区的工程复工后,材料、人工等成本势必会大幅上升,严重影响建筑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针对该情况,施工单位可分情况按下列方式主张调整费用:
(1)如合同条款对价格调整有专门约定的,按照价格调整条款进行调整。
(2)如合同没有约定专门的价格调整条款,施工单位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合同价格条款或计价原则,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调增费用。所谓“情势变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判。这里的“重大变化”,以价格为例,是指发生远超正常波动幅度的价格大幅、急速上升,并给施工单位造成严重损失。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通知要求对情势变更的适用需从严把握,因此实践中对情势变更适用的限制相当严格。
(3)如无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材料、人工等成本的上升确实给施工单位造成了严重损失的,施工单位可以收集相关证据,依据公平原则要求发包人分担损失。
【案例】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永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履约中,由于受到工程的设计变更、停水停电、弱电等项目功能性检测等原因以及全国性"非典型性肺炎"的影响,导致工程延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的风险系数已远远超出了1%的风险范围,因此,本案价款不能再采用固定价格结算,也不能用简单的固定价格加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的方法进行结算,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实际施工,按实决算"。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请求按实决算工程款,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浙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不能再采用固定价格结算,应当按实决算,与双方约定相符,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疫情导致开发商不能按时交房,开发商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主张免除迟延交房之违约责任
疫情导致开发商不能按时交房,双方应当首先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约定的,开发商可依情况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本次突然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由于人们对新型冠状病毒的认识尚浅,至今仍然缺乏有效治疗和控制手段,全国人大法工委已明确表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事件,是否对交房产生影响?开发商是否可以对延迟交房索赔主张免责?则需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加以判断:
1、原定交房时间在国务院延长的春节假期或地方政府延迟复工期间的,开发商因执行相关政策或疫情防控措施,致使房屋无法在原定交房时间交付的,开发商可以依据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交房时间顺延。
2、原定交房时间在国务院延长的春节假期或地方政府延迟复工期满之后,但相关政策或疫情防控措施确实导致商品房工程工期延迟的,开发商可以依据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交房时间顺延。
3、若疫情对房屋交付无影响或影响较小的,开发商不得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4、若原定交房时间在疫情发生前,虽因疫情爆发导致交房时间进一步迟延,但开发商不得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符合不可抗力情况的,开发商应当及时向购房者发出延迟交房通知,积极收集政府因疫情防控而采取延长假期、延迟复工、交通管制、区域管制等措施的证据材料,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给购房者。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材料是证明疫情与开发商延迟交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直接关系到开发商的不可抗力主张成功与否,对此开发商应当特别注意收集。
【案例】文敏与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非典"疫情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由此导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而在政府部门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期日之前,长源公司已与多家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2003年4月"非典"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暴发,各地均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大量人员的随意流动,并且客观上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施工人员(民工)主要来自岛外,对民工流动的控制客观上导致了各建筑企业进场施工的迟延,应认定"非典"疫情对"天涯一方城"项目各项施工的完成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同时三亚市政府职能部门就"非典"期间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通知也是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政府干预性影响,因此判决长源公司对"非典"期间导致工期延误发生的迟延交房,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疫情导致企业开工不足的用工损失应对策略
1、企业与员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减少用工成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重庆市规定的生活费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2、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降低工资、轮岗轮休或缩短工作时间达不成一致的,视情况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裁 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4、缓缴社会保险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第八条: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2020年一季度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征收期可延长至4月底。延迟缴费期间,不收滞纳金,不影响参保人员正常享受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
5、实施疫期援企稳岗返还政策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第九条: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按规定经核准后,享受返还标准为3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
6、减轻住房公积金缴存负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第十条: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可降至国家规定的5%;对符合我市缓缴条件的,允许企业缓缴期限最长可至1年。
7、共享员工
疫情期间,诸多餐饮行业关门歇业,员工待岗在家,企业仍须支付用工成本。而盒马鲜生超市且因疫情影响,门店许多员工无法到岗,出勤率只能达到50%,配送端出勤率只有1/3,人员十分紧张。基于上述情况,餐饮行业与超市跨界联手,推出“共享员工”,由盒马鲜生超市接受餐饮企业的部分员工,到超市从事店员、配送员、打包员、分拣员、冷库理货员等工作,并由盒马鲜生超市支付报酬。该方式既解决了超市人手紧缺的问题,同时也缓解了餐饮行业关门歇业而造成的企业用工成本激增问题。企业采取“共享员工”是疫情形势下的短期、应急之举。员工与原企业之间,原劳动合同关系保持不变;员工为新企业提供工作,应视为劳务行为。企业在尝试“共享员工”的模式时,应当注意签署书面的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劳动关系归属、劳务报酬标准、结算方式、安全培训、业务能力要求、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而避免纠纷。
合理利用国家和地方政策,降低企业成本
1、申请税收的减免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延长2月纳税申报期限拓展网上办税覆盖面,进一步做好税务系统的防控疫情工作》通知,将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月2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第六条规定:对受疫情影响,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给予不少于2个月的应纳税款减免。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受到影响的,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定额,或简化停业手续。
2、申请房租的减免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第十一条规定: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减免1至3个月租金。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运营方对中小微租户适度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各区县对采取减免租金措施的租赁企业可给予适度财政补贴。
3、申请用电、用气价格的减免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第十二条规定:批发业、零售业,餐饮业、住宿业单位2020年2、3月份用电用气价格,按现行政策的90%结算。豁免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2020年2至3月份企业用电的功率因素考核,同时企业基本电费按照实际需量缴纳(不设置最低限额)。
4、申请降低降低贷款利率、展期、续贷、贴息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第十三条规定:确保小微企业信贷余额不下降。市内各银行机构加大对困难企业的支持,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信贷余额不低于2019年同期余额。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加大对随意抽贷、压贷、断贷银行的现场监管力度。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第十四条规定:提高贷款不良率容忍度。政策有效期内,对地方法人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超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以内,且贷款规模增长的,合理确定其监管评级和绩效评级。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第十五条规定:加大低成本金融政策资金投入。督促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积极申请运用人民银行疫情防控专项再贷款资金,向中小微企业发放低成本贷款。财政按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第十六条规定:加大信贷支持排忧解困力度。鼓励银行开通绿色通道、压缩办贷时限。鼓励加大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力度。鼓励各银行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企业在原有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再下浮10%以上,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不高于2019年同期水平。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予以展期、续贷,出现逾期的免除逾期利息。属于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新冠病毒感染者,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财政给予全额贴息。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或企业,银行机构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第十七条规定:加大地方金融机构服务力度。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受疫情影响实际,酌情增加贷款、租赁、保理额度,缓收或减免租金、利息。
当然,基于产业的相关性,交易双方的相对性,一方主张损失的减免,势必会影响到交易对方的相关利益。笔者认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当前,各行各业均或多或少受此影响,各个经营主体应立足长远,不局限于自身的短期利益,正视疫情带来的严重影响,携手并进,合理分担经济损失,共克时艰,以迎来经济的早日复苏。